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培林与温汝强、邓伟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培林,温汝强,邓伟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翁培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姚贤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邓伟兵,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翁培林因与被申请人温汝强、邓伟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翁培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所搭建的简易办公室为未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的违章建筑,其设计和施工质量均无法保证,不管有无龙卷风等自然灾害,其建筑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把违章建筑认定为不可抗的客观情况,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其次,虽然事发当时顺德区伦教、勒流等地受台风“彩虹”的影响,但是根据事发地当时的照片显示,事发地除了被申请人的简易办公室受损外,旁边的广告牌及松树等植物均未发现有任何损伤,即表明了台风“彩虹”带来的龙卷风并未直接经过事发地,事发地仅遭受龙卷风外围气流的影响。但是,被申请人的简易办公室却坍塌了,这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的简易办公室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再次,原审判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再审申请人的两株松树受损为龙卷风造成,这是单纯的主观裁判,有违证据裁判的基本规则。二、虽然事发当时顺德区伦教、勒流等地受台风“彩虹”的影响,但该台风的影响是否足以造成再审申请人两株松树的损坏,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两株松树因受被申请人的简易办公室的房顶砸落而受损,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温汝强提交意见认为,一、案涉土地由温汝强在2012年10月3日转包给邓伟兵作经营石材使用,土地一直由邓伟兵占有、使用和收益。转包时该土地为空地,无任何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邓伟兵因生产经营需要所搭建的办公室是否违章与温汝强无关。二、2015年10月4日台风“彩虹”引发的龙卷风主要影响伦教仕版、新塘等地方。案涉地点正位于仕版村。龙卷风是一种特殊的自然灾害,当时省、市各级天文台并未对该次龙卷风作出预测,属于不可抗力。三、现场情况显示,受损两棵松树与办公室距离大约为30米至50米,中间还间隔了十多株松树,如果是一般台风或强台风吹袭,前面高大的松树应该先受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邓伟兵提交意见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不可抗力。1.案发事实为台风“彩虹”形成的龙卷风灾害,本案涉案地点正是灾害区域。2.一审法院审判员和双方当事人均到损害现场了解情况,事实表明,铁棚原所在地和受损树木之间相距数十米,这几十米之间的树木没有损害,而再审申请人的两棵受损树木被从天而降的铁棚损害,因此,本案龙卷风灾害不容质疑。3.铁棚为农业用地区域临时建筑,并非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筑,不适用规划、报建等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铁棚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台风带来的龙卷风灾害所造成。所以,本案不应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两株松树的损害是否为不可抗力造成。2015年10月4日下午,受台风“彩虹”环流影响,顺德区伦教、勒流、北滘及乐从四个镇街受龙卷风吹袭,龙卷风主要影响伦教仕版、新塘、勒流龙眼、连杜、江义等地方。本案涉案地点位于伦教镇仕版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致确认的事实,涉案铁棚办公室与两株松树相距约30米至50米左右,中间还间隔十多株松树,说明事发时涉案铁棚办公室的彩钢瓦房顶被风卷起飞越了约30米至50米左右,根据该事实,结合当时台风“彩虹”所引起的龙卷风在当地所产生的破坏力、所造成的灾害等,应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翁培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培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美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