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大地、张辉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地,张辉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地(绰号阿弟),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辉明(绰号排骨),男,汉族,文盲,1974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大地和阿贵(另案处理)在老板阿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为向被害人艾某2追讨债款,将被害人艾某2从珠海市横琴口岸带至珠海市银桦路六和酒店8519房进行非法拘禁,并胁迫其归还债款。同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大地和阿贵将被害人艾某2带至中山市裕洲镇裕康路45号出租房202房继续进行非法拘禁以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陈大地安排被告人张辉明和阿贵一起负责看守被害人艾某2,直到5月5日,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和阿贵将被害人艾某2从中山裕洲带至珠海市,当晚由被告人张辉明看守被害人艾某2在珠海市南坑一间旅馆住了一晚。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带着被害人艾某2搭乘飞机飞往上海,于同日搭乘动车到达杭州萧山,欲向被害人艾某2的女儿索要债款。同年5月8日,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带着被害人艾某2到其位于杭州的女儿家索要债款时,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害人艾某2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1、陈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具的证明,犯罪人员信息,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国内旅客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截图照片,光碟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地、张辉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辉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康茂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