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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琨、郭梦雪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琨,郭梦雪,王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琨,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梦雪,女,1995年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贺,别名王贺君,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6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琨、郭梦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琨、郭梦雪、王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琨、郭梦雪、王贺及辩护人李翠、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琨在徐州市鼓楼区琵琶邻里中心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盛军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二)被告人周琨为贩卖毒品及自己吸食,于2015年11月6日从姚某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共购得甲基苯丙胺17克,借给姚某2克,后周琨又拿出其中的2克甲基苯丙胺,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在徐州市云龙区丰源大厦1705室与王贺、黄朕、王野等人吸食。2015年11月6日至11月8日间,周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梦雪先后六次将8.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梁某、王贺、庄某、李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郭梦雪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⑴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琨在徐州市云龙区丰源大厦1705室,以2000元的价格将4.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贺。⑵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琨、郭梦雪在本市汉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1.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梁某。⑶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琨、郭梦雪在本市彭城印象饭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梁某。⑷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琨在本市紫水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某。⑸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琨在本市金山桥大厦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⑹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琨、郭梦雪在本市鼓楼区四道街靖宜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庄某。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琨、郭梦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贺在其居住的徐州市云龙区丰源大厦1705室,容留周琨、王野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贺又在此处容留周琨、王野、黄朕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盛军、刘某、邱某、姚某、王贺、梁某、庄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郭梦雪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琨贩卖甲基苯丙胺1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梦雪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琨、郭梦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琨、王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梦雪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琨、郭梦雪、王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郭梦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王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周琨及辩护人认为周琨贩卖毒品数额为8.9克,应按法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郭梦雪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郭梦雪2015年11月7日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错误,未出庭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王贺上诉认为其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琨及辩护人认为周琨贩卖毒品数额为8.9克,应按法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周琨购买甲基苯丙胺17克,扣除了其借给他人及在丰源大厦共同吸食的4克,周琨处仍余13克甲基苯丙胺,并有证据证实周琨分六次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8.2克。另外,周琨在此前还贩卖毒品0.7克。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扣除确有证据证实用于吸食和借于他人的4克外,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考虑周琨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周琨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现有证据就低认定为13.7克及对周琨适用的刑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郭梦雪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郭梦雪2015年11月7日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错误,未出庭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郭梦雪与周琨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系共同犯罪,郭梦雪明知周琨贩卖毒品,并且此前向庄某、梁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庄某、梁某均是通过与郭梦雪联系后双方达成买卖关系,在该起事实中,梁某同样通过电话联系郭梦雪,双方再次达成买卖毒品关系,郭梦雪在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起到了联络买卖双方的作用,为促成该起毒品交易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审已认定郭梦雪在此次毒品交易中系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证人梁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其主要内容与上诉人郭梦雪、周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关于上诉人王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上诉人王贺有抢劫前科和吸食毒品的劣迹,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坦白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已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上诉人王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琨贩卖甲基苯丙胺13.7克,上诉人郭梦雪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