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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琴芬与常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琴芬,常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400号申请执行人袁琴芬。被执行人常岚。袁琴芬与常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告常岚所欠原告袁琴芬借款双方一致同意以100000元结账,上述款项由被告常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袁琴芬10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常岚自2016年5月开始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给原告3500元,直至还清。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常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批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袁琴芬与被执行人常岚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如下:一、就本案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常岚分三期偿还完毕,第一期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1150元诉讼费;二、本案执行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常岚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