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盼峰与左金龙、被告郑波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峰,左金龙,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429号原告杨盼峰,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系个体。被告左金龙,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骆驼山镇,系农民。被告郑波,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系个体。原告杨盼峰与被告左金龙、被告郑波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峰,被告左金龙、被告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期间,原告杨盼峰与被告左金龙约定由原告杨盼峰为被告左金龙在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村“园区”供货,原告陆续给被告左金龙的“园区”送货,原告送的货有“水泵及接泵管、电机、电缆及配件、配电柜、防水胶布等”机电产品,合计87632.00元,另外被告左金龙还欠原告铝线款1319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机电货款100822.00元。每次送货由被告郑波签名收货,原告将货送到后,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尚欠机电货款958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机电货款958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金龙在庭审中答辨称,被告左金龙承认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及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告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等出去后想办法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郑波在庭审中答辨称,被告郑波承认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及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郑波认为他是给被告左金龙打工的,是被告左金龙雇佣被告郑波在“园区”搞管理。关于赊购原告的货是原告和被告左金龙商量好价后,原告送来货他代被告左金龙签收,赊欠货的过程被告郑波不知情,伍千元的货款也是被告左金龙给原告的,赊欠货的事情与被告郑波没有关系,被告郑波没有给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杨盼峰与被告左金龙约定由原告杨盼峰为被告左金龙在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村“园区”供货,原告陆续给被告左金龙的“园区”送货,原告送的货有“水泵及接泵管、电机、电缆及配件、配电柜、防水胶布等”机电产品,合计87632.00元,另外被告左金龙还欠原告铝线款1319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8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3张“销货清单”予以证明,“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是左金龙,收货人是郑波。每次送货由被告郑波签名收货,被告郑波与被告左金龙是雇佣关系,原告送来货由被告郑波代被告左金龙签收。原告将货送到后,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58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58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单3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机电材料“水泵及接泵管、电机、电缆及配件、配电柜、防水胶布等”机电产品合款100822.00元,已给付了5000.00元,尚欠机电货款95822.00元,“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是左金龙,收货人是郑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原告的机电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机电材料款,而被告未按时如数给付原告机电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已确定被告欠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左金龙已给付伍千元货款。被告郑波与被告左金龙是雇佣关系,被告郑波代被告左金龙签收货物,故被告郑波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金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盼峰机电货款共计95822.00元。二、被告郑波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被告左金龙承担。审判长 马 军审判长 杨春娟陪判员左淑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