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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月欣与王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欣,王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310号原告:李月欣,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王向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李月欣与被告王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向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5%,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向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5%,2、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被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款转入其所提供的卡号上。被告王向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向超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是否属实,其所规定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现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另有原告给被告打款的凭证,证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47500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银行卡号内,另2500元支付的现金,共计50000元,其利息规定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经催要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规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已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王向超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欣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琴审判员  陈宝莲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