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滕兰芳、李长禄、张艳平与被执行人蔡豪强、西宁长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兰芳,李长禄,张艳平,蔡豪强,西宁长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滕兰芳,女,1937年7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长禄,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艳平,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蔡豪强,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宁长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滕兰芳、李长禄、张艳平与被执行人蔡豪强、西宁长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北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豪强、西宁长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滕兰芳、李长禄、张艳平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方审判员 敖敏审判员 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