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娟、余晓薛、李怀群、余能甫与罗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娟,余某甲,李怀群,余能甫,罗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41号原告付娟,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生。原告余某甲,女,汉族,2005年12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付娟,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生。(余某甲之母)原告李怀群,女,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原告余能甫,男,汉族,1948年10月25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宇全,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09号。负责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娟、余某甲、李怀群、余能甫诉被告罗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娟、李怀群、余能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罗宇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四原告亲属余某乙驾驶川ZD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娟沿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被告罗宇全驾驶的川20037**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原告付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宇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余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宇全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并全面履行了丧葬费协议。被告罗宇���为川20037**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被告罗宇全赔偿原告495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宇全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处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我已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法定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只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事发��被告罗宇全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免赔10%;死者余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余某乙驾驶川ZD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娟沿洪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被告罗宇全驾驶的川20037**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宇全、余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宇全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并全面履行了丧葬费协议(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余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取得焊工证。原告付娟系余某乙之妻,原告余某甲系余某乙之女,原告李怀群系余某乙之母,原告余能甫系余某乙之父。原告余某甲、李怀群、余能甫��系余某乙的被扶养人。原告李怀群与余能甫共生育余光斌、余某乙两个子女。2012年2月20日,余某乙与四川德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余某乙与原告付娟、余某甲居住在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余某甲在乐山市沙湾小学读书,四川德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余某乙购买了社保(卡号:Q00866460)。2015年2月26日余某乙申请离职,2015年3月5日公司同意其离职,余某乙与原告付娟、余某甲离开乐山市回到洪雅。2015年3月9日,余某甲也从乐山市沙湾小学转到洪雅县致远小学就读(小学三年级),原告付娟在县城带余某甲读书,余某乙则在外为了一家人的生计劳碌奔波,先后到雅安、深圳等地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罗宇全为川20037**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基层组织证明、焊工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协议、离职审批表、学生转学证明、通话记录单、证人余光斌、王平的证言、调查笔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分别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32532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X13年+19277元/年X6年÷2人),余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消费、主要收入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单位1的不予支持。2、���葬费25233元。3、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4、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3人X3天X80元/天)。5、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89485元。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宇全、余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罗宇全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余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8948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1000元后原告损失为778485元,被告罗宇全还应承担389242.5元(778485元X50%),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应赔偿389242.5元+111000元=500242.5元,其中应向被告罗宇全支付丧葬费25233元,向原告赔偿475009.5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娟、余某甲、李怀群、余能甫47500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宇全25233元。三、���回原告付娟、余某甲、李怀群、余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罗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