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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学秀、李明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学秀,李明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254号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彩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学秀。委托代理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轩。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孔学秀、李明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伽华聪,被告孔学秀的委托代理人赵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9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3年。2014年5月9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抵押贷款9万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2011年祥借81号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84号房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为祥03864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学秀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明轩,借款目的并非用于装修房屋,孔学秀当时受李明轩逼迫才签字的,并非真实意思,而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李明轩也承诺借款由本人独立还清。孔学秀与李明轩已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该房屋系孔学秀母子所有,李明轩本人失踪,可以用他的住房公积金还款,另外,原告诉请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明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A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A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A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A5、律师费委托合同1份。被告孔学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B2、承诺书1份;B3、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B4、现场照片6张;B5、个人公积金查询表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孔学秀对原告所举的A1、A2、A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A3、A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孔学秀提交的除B1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3、A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B5达不到被告孔学秀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二被告未足额还款,遂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9万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2011年祥借81号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8.3‰,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所有权证为祥03864号房屋进行抵押,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以祥03864号房屋进行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二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为祥03864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孔学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轩、孔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房屋所有权证为祥03864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明轩、孔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李明轩、孔学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弟文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