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刘明、张海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张海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海洋,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张海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张海洋预谋犯罪后,于2016年4月18日、20日,由刘明提供毒品,张海洋先后到本市天津路与河南路路口附近、北京路XX号鲁邦天地宾馆XXX号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后被查获,从被告人张海洋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称重为6克。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转账明细,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明、张海洋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张海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海洋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张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