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涛、南丽君与刘忠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南丽君,刘忠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丽君,女,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熠,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南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1、债权合法转让后,未经债务人同意是不能随意撤销的。被上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殿伟,并经上诉人李涛同意。本案中,李涛并未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而且案外人孙殿伟起诉后撤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房产过户时间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已过2年诉讼时效。3、南丽君向一审法��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涛转让房产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价格合理的抵偿债务行为。2、本案房产过户后,李涛名下还有很多资产,本案房产过户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3、南丽君原是李涛的岳母,通过自己的其他子女借给李涛款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撤销权并未成立,从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看,本案均不符合。四、一审判决并未保护善意第三人南丽君的合法利益。南丽君的该套房产是南丽君实际居住的唯一住房。南丽君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的债权,法律应予以保护。南丽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1、债权合法转让后,未经债务人同意是不能随意撤销的。被上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殿伟,并经上诉人李涛同意。本案中,李涛并未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而且案外人孙殿伟起诉后撤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房产过户时间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已过2年诉讼时效。3、南丽君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涛转让房产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价格合理的抵偿债务行为。2、本案房产过户后,李涛名下还有很多资产,本案房产过户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3、南丽君原是李涛的岳母,通过自己的其他子女借给李涛款项。南丽君的该套房产是南丽君的唯一住房。我方二审提交了南丽君在居住房屋期间交纳水电费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居住该房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撤销权并未成立,从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看,本案均不符合。四、一审判决并未保护善意第三人南丽君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刘忠熠在一审中只是提供了上诉人李涛过户房产的证据,并没有提供李涛因为过户该房产后,陷于资金不足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致使被上诉人的债权受到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南丽君作为受益人存在恶意。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作出了该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实际上,南丽君对李涛的债务问题根本不知情。就是因为李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南丽君很多钱。李涛双方离婚协商一致将该房产分配给李涛,但目的是李涛用该房产以偿还南丽君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忠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涛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方借款147万元,迟迟未予归还,其在2014年6月24日,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南丽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刘忠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4号242房产(原证号:54999,卷号:205散50152、面积121.96平方米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南丽君的行为;判令李涛、南丽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忠熠与被告李涛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李涛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刘忠熠归还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孙殿伟与原告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刘忠熠将持有的对被告李涛的[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殿伟,同时被告李涛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确认。原告刘忠熠于2015年10月12日孙殿伟诉李涛、南丽君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庭审后得知,被告李涛为恶意逃避债务,已于2014年6月23日以卖房的名义将位于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4号242(面积121.96平方米)房产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南丽君。为规避房产部门对二手房交易的资金监管,实现无偿转让房产、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被告李涛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虚假捏造买卖双方为岳母女婿关系,掩盖了本次房产买卖并没有发生实际现金交易的事实。据原告了解,被告李涛与第三人南丽君的女儿姜楠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涛于2013年12月与姜楠��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涛所有。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导致债权无法行使,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共偿还原告1,47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被告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4号242房产以700,000元的成交金额转让予第三人。2014年6月23日房产手续变更完毕。但第三人实际并未出资7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房产系作价9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向第三���借款的一部分。房产转让后,被告名下已无其他财产。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殿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告享有的对被告的借款债权为1,470,000元及利息,原告将其中1,200,000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孙殿伟。被告李涛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殿伟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予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2日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将房产无偿过户予第三人,造成被告名下无其他财产,促成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将其仅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4号242房产(原证号:54999,卷号:205散50152,面积121.96平方米),无偿转让予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该无偿转让行为,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向第三人转让的房产,系以作价900,000元的价格用以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了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庭审中,被告亦自认1,790,000元欠条系补写的,且第三人原系被告岳母,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多笔多人间汇款,均发生在被告与前妻及妻弟间,因被告所称借款债务人均与被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抗辩称,房产过户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债权有直接损害,被告愿意并有能力偿还债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现其名下已无其他财产,被告虽称争取于2016年上半年还清欠款,但[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将仅有的房产无偿转让予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被告与第三人无偿转让房产时,原告并不知情,且至今五年的除斥期间未满,故第三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李涛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04巷4号242房产(原证号:54999,卷号:205散50152,面积121.96平方米)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南丽君的行为,并将该房产恢复至李涛名下;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涛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上诉人南丽君提交了交纳水电费回单、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诉人李涛与上诉人南丽君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涛与上诉人南丽君抗辩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涛与上诉人南丽君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转让为有偿转让。上诉人李涛离婚发生在欠款事实存在之后,上诉人南丽君作为上诉人李涛原岳母应当知道欠款事实的存在,其获得争议房产为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李涛在被上诉人刘忠熠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南丽君,侵害了被上诉人刘忠熠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涛二审未作出立即还清欠款的意思表示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财产足以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刘忠熠��上诉人李涛、南丽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忠熠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撤销上诉人李涛与上诉人南丽君转让本案争议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涛、南丽君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南丽君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