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渝与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渝,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东及委托代理人于彬,被上诉人陈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渝三年补偿款411,169.8元,违约金109,843.27元的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1005号德国罗霸V8甜菜机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以购买时的出资额为基数,按1%为标准补偿上诉人机车差价款89,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根据2012年8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博赛农机有限公司机组管理合同》,合同的性质是合伙,被上诉人也是按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在对双方资产分配时,一审法院未采纳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达成的意见,即1005号德国罗霸V8甜菜机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20万元,995号德国罗霸V8甜菜机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将1005号德国罗霸V8甜菜机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出资差额补偿不能以市场价值330万为基数进行补偿33,000元,而应以出资差额890万元为基数,以1%补偿89,000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2012年和2013年的补偿款274,113.2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目的是为了使甜菜收获机发挥创造更好的经济利益,补充合同确实约定了每年对被上诉人补偿137,056.6元,但补偿是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进行补偿,直至2022年9月30日止。执行期限为8年,不是10年,这在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2年2013年的补偿款274,113.2元裁判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9,843.2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割面积没有达到每年每台机车7000亩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两辆甜菜机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其中就有被上诉人在经营机车时,拒不服从上诉人要求收割造成的,也有气候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甜菜的收割及收割过程中机车出现故障进行维修及机车收割时陷车导致耽误收割等等原因,以上各种情况导致经营效益不佳,是客观因素,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于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因上诉人负责管理收割机的收入,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计入收入,并非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行为没有违约,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年利率7.88%给予支持既无事实依据,也和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综合以上上诉意见,因本案的公正审理涉及上诉人的根本利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渝答辩认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不影响一审法院裁判的公正处理。法院分配二台机器时考虑机器及配件由上诉人实际掌握,995号德国罗霸V8甜菜机20万元瑕疵补偿的因素,由此确定分配并无不公。对于补充合同,上诉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亩数,26万元的补偿基本达到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这是签订合同以后的补充,是公平的,年利率也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没有不公平,上诉人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国有资产保值问题,事实是合作中很多方面是由上诉人决定的,被上诉人处于被动地位,上诉人对于自己权益的理解有点大了。同时答辩人在庭前提出了申请,请上诉人尽快将车交付被上诉人,现在是采收的季节,如果错过被上诉人将有一年的损失。原告陈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被告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博赛农机有限公司机组管理合同》及《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博赛农机有限公司机组管理合同》及《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二、被告返还49%出资款230.1万元,支付原告机车修理费61,200元,支付原告补偿款274,113.2元及利息8,415.28元,支付原告49%的机库建设费、大修基金328,1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436.76元,支付原告支付的机车款及利息824,168元,返还原告加价款49,000元及利息10,028.67元,支付违约定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815,465.9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原告等十人推选陈渝作为乙方,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一份《原始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德国罗霸V8-3甜菜收获机两台,分别为995号和1005号,总价值89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36.1万元,占49%份额,被告出资453.9万元,占51%份额。同时合同对机组运营管理、收益的分配、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一定的作业面积,单车不少于7000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年8月22日,原告之妻赵静代为交纳收获机款220万元,对剩余216.1万元自交货之日到贷款放贷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订立后,双方在2012年秋季进行采收。2013年1月30日,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陈渝支付收割费448,056.72元,原告陈渝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5日,第五师农业局作出关于下发《甜菜机械收获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甜菜收获机管理定额标准为,人员工资每车7000亩、每亩14.5元,折旧费每亩63元、10年折完,主、副油料费每亩40元,维护零修费每亩7.5元,大修提存每亩14元,机库建设费每亩9元,不可预见费每亩2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农机公司对2013年度收入进行分配,在扣除原告承担的油料、工资、配件、材料、购车款等费用后,其中代扣购车款每台50,500元,合计扣款101,000元,支付原告366,030.12元,由薄占昌签收。2014年8月,原告陈渝及申晓初等人向被告农机公司提出申请,认为被告分配给原告作业地段过小,且单车不能达到约定的7000亩,要求退还股份。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合同》,对经营2年以来,因采收面积未能达到7000亩,由被告每年按2000亩差额补偿原告每台机车49%收益39,528.3元、每亩14.5元人工工资29,000元,合计每年补偿137,056.6元,但该补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同时双方约定,每年采季前和采季结束时,由罗霸售后专业维修人员对收获机械进行全面检修,检修费用由原告从零修费中支出。对原告拖欠博赛物资公司机车款206万元,由被告农机公司从原告收入中分八年代扣,其中前七年每年偿还26万元,第八年偿还24万元,并按所欠车款按年利率7.88%分段计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农机公司在扣除人工工资、折旧费、油料费、维护费、大修提存、机库建设费、保险费及租车等费用后,从原告分配的利润中,以个人欠款的名义扣除主副油料款、配件款、检修费等,又代扣机车欠款26万元,利息162,328元。实际向原告分配77,006.86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农机公司向师供销集团公司作出汇报材料,对合作期间三台甜菜收获机(其中两台是原、被告合伙)占股比例、欠款情况、采收面积、折旧费、机库建设费、大修提存、发展前景进行了分析说明。其中三年来提取机库建设费262,000元,全部由被告持有,大修提存407,600元,已使用127,800元,剩余279,800元仍有被告控制。同年8月24日,被告农机公司再次向师供销集团公司报告,对原告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请示。其中明确2014年第995号收获机更换的输送带118,700元,被告未承担费用。2015年度采收费,被告农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结算分配。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清晰,无需经过清算。对被告农机公司提出以实物分割合伙资产,原告陈渝表示同意,但所购买的两台甜菜收获机,其中995号机车存在一定的瑕疵,需更换零配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从大修提存中提取20万元作为该车的补偿。实物分割时,对提取20万元并按照收获机型号购置的配件,亦随同分割的收获机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确定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原始合同》,虽然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表面上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事务、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原告陈渝与被告农机公司之间的主体不符合自然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而合伙型联营合同,是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进行竞技联合的组织形式,而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二级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现原告陈渝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原始合同》,共同出资购买两台德国罗霸V8-3甜菜收获机两台,总价值890万元,原告出资436.1万元,占49%份额,被告出资453.9万元,占51%份额。同时合同又约定,被告农机公司提供一定的作业面积,单车不少于7000亩。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确认原告收割面积为5000亩,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农机公司亦表示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农机公司支付甜菜收获机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出资购买的甜菜收获机,并非被告农机公司提供,而是博赛物资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售,所支付的购机款亦非被告农机公司收取,属双方的共同购产,且被告农机公司对该收获机并不享有全部所有权,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出资款的事实。同时,所购置的甜菜收获机已使用四年之久,原告亦取得了相应的回报,再以原价计算其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农机公司提出以实物分割并无不当。由于995号收获机存在一定的瑕疵,需更换零配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从大修提存款中提取20万元作为该机更换零配件的补偿,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提取20万元并按照收获机型号购置的配件,亦随同分割的收获机进行分配。由于被告农机公司对大修提存款实际占有,加之博赛物资公司与被告农机公司同属师供销集团的下属单位,购置更换的配件具有便利条件,故在实物分割时,原审确认995号收获机归被告农机公司所有,1005号收获机归原告陈渝所有。被告农机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尚拖欠博赛物资公司购车款,待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后再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合同签订时原告只出资220万元,对剩余216.1万元属原告陈渝与博赛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农机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农机公司无权要求原告陈渝偿还欠款。同时,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对剩余欠款计划分8年还给博赛物资公司,每年由被告从原告收入中扣除后交给博赛物资公司。是对原告所欠机车款偿还的约定,被告农机公司只是代扣行为,并不具有主张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出资的份额不同,原告陈渝理应补偿被告农机公司1%的差额。参照师农业局文件,按10年折旧,现已折旧4年,尚有6年时间,甜菜收获机价值为267万元,考虑到折旧完毕后仍具有残值,被告农机公司所提出的现有市场价值为330万元,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陈渝补偿被告农机公司出资差额款33,000元。其次,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支付补偿款411,169.8元理由成立。按照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经营两年以来,因各方面原因至使收割面积在5000亩左右,没有达到承诺的7000亩面积,经协商每年对原告每台甜菜机按2000亩差额的收益及人工工资进行补偿,每年共计137,056.6元。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约定明确表示,该补偿款是农机公司从其51%收益中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农机公司辩称,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该补偿应从2014年10月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限之前原告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该补充合同与原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双方所订立补充合同,第一项是对经营两年以来因收割亩数未达承诺的面积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由于甜菜的采收期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原合同订立的履行期限为10个采收期,而补充合同订立的履行期限只有8个采收期,二者并不矛盾。故补充合同所约定两年为2012年至2013年度。而原告又主张2014年补偿款137,056.6元亦能成立,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兑现表,两台机车完成的收割面积分别为5647亩和4166亩,平均不到5000亩,故被告农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补偿责任。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返还51%甜菜收获机输送带款的理由成立。庭审中被告农机公司明确表示支付118,700元是从原告陈渝的收益中扣除,加之向其师供销集团公司汇报材料中亦表示支付的120,000元左右,公司并未承担。由于双方是按照比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亦应共担风险。故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双方已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订立的《原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经营过程中更换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加之该费用并非零修费用或大修费用,而应作为经营支出计入成本之中,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理应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原告所主张的61,200元有误,应为60,537元。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返还49%机库建设费、大修提存328,104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被告农机公司出具的《博赛农业机械公司甜菜机情况汇报材料》,2012年至2014年三个采收季,被告共提取机库建设费262,000元,大修提存407,600元,其中已使用127,800元,尚余279,800元。由于该费用的提取是被告农机公司依据第五师农业局的通知,是对企业在收获作业时作出的管理规定,而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而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取机库存建设费用,故应按比例予以返还;而大修提存款虽然双方约定按定额标准及完成的工作量提取,第三年根据车况经审批后使用,但并不表明该款归被告农机公司所有。被告农机公司无权将该资金作为其公司所有的财产存入其账户取得收益。现原、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将提取的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同时,双方均同意在大修提存款中提取20万元作为995号收获机瑕疵的补偿,原告无权再对提取的20万元进行主张。二项费用合计341,800元,原告陈渝按49%比例应分配167,4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返还代扣甜菜收获机款及利息824,16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以实物进行分割,加之代扣的收获机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被告农机公司并未收取该费用,原告陈渝无权要求返还。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返还甜菜收获机款加价款49,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原始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加之加价行为是博赛物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所取得的利益,与被告农机公司无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渝要求被告农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并依照约定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不论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而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赔偿金是用于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能够补偿损失,不再支付赔偿金。被告农机公司辩称,虽然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补偿数额,因集团党组不同意支付,只是暂时没有履行,并非不予支付;而机库建设费、大修提存款均在公司账上,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农机公司承诺单车每年不少于7000亩作业面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达到,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公司每年每车补偿原告陈渝收益及人工工资款68,528.3元,是对履行《原始合同》的补充,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农机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农机公司违约行为系过失违约,而非故意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参照原、被告按年利率7.88%计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即2016年8月10止,两年补偿款274,113.2元,共计22个月,利息39,600元;2014年补偿款137,056.6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计18个月,利息16,200元。被告农机公司所提取的机库建设费,并无合同约定,属擅自占用、控制、并获得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亦属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亦按年利率7.88%计息,被告农机公司共占用原告陈渝机库建设费128,380元,由于机库建设费从2013年1月10起分三年提取,平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31个月,利息为26,133.87元;对大修提存款279,800元,其中原告陈渝所享有份额为137,102元,该款在未分配前属双方共有财产,并非一方独有,应将该款单独存放,获得的收益按比例分配。而被告却将收取的大修提存款存入其公司账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提取的大修提存款亦分三年,平均按31个月计算,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909.4元。需要说明的是,该利息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取得的收益,并未扣除20万元瑕疵补偿,而该瑕疵补偿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作为交付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渝与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博赛农机有限公司机组管理合同》、《甜菜收获机补充合同》;二、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1005号德国罗霸V8-3甜菜收获机归原告陈渝所有;995号德国罗霸V8-3甜菜收获机归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陈渝支付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资差额款33,000元;三、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渝三年补偿款411,169.8元、输送带购置分摊费60,537元,机库建设费128,380、大修提存款39,102元,违约金109,843.27元,合计749,032.07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渝7**,032.07元。案件受理费33,640元,减半收取16,820元,由原告陈渝承担1,820元,被告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异议:事实一、2014年10月9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合同》中,是否包含2012年和2013年补偿款。上诉人提出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执行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补偿款应自2014年起执行,不应包含2012年和2013年,对原审确认2012年、2013年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事实持异议。审理中上诉人对此异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补充合同》补偿款执行期限是否包含2012年、2013年,应当结合协议全文内容确定,因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本就是针对甜菜机经营的2012年、2013年亩数未达到上诉人承诺7000亩面积而定立,且补偿标准也以2012年、2013年实际收割面积与约定差额确定,所以原审将2012年、2013年确定为补偿年份并无不当,不能以《补充合同》的执行时间否定补偿内容。事实二、原审法院分配机车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正是上诉人主动提出实物分割财产,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分割协议,才使得财产分割顺利进行,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分割方案分配机车,将有瑕疵的995号机车分割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分割财产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裁判应当依照查明的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均衡当事人利益基础上,公正裁判。综上,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事实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双方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依照《补充合同》对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补偿,并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定相同。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机车分割,原审法院亦是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并同意实物分割的基础上,尊重上诉人实际控制机车、便于修理的客观事实,在保证两辆机车价值均衡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对于出资补偿款,因双方机车分割是在实际使用后,出资补偿款补偿标准以实际使用折旧后的价值确定,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此确定补偿款为3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错误,双方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主要理由为双方是合伙关系,未经清算不应解除合伙关系,但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已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并协议分配方案,原审法院以此对实物进行了分割,所以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与其实际行为相悖,且此项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7,988元,由上诉人新疆博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新民审 判 员 宋桂英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