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字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1626号原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正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韩邦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寰建筑公司)与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造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签订《“船体联合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支付10%预付款,每月10日前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按完工量的70%支付进度款,被告长兴造船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11日,由于场地施工条件不具备和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后续施工无法进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长兴造船公司仍未支付进度款、排除施工障碍。2013年7月22日,被告长兴造船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由于施工场地长时间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无法复工。现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签订的《“船体联合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42453元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长兴造船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承担。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广寰建筑公司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签订《“船体联合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基础、砌体、抹灰、外墙等;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约定总价款870万元,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自筹资金;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发包人(指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指原告广寰建筑公司)上月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款;还约定发包人被告长兴造船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并承担欠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要求变更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寰建筑公司预付款87万元,原告广寰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11日,由于案涉合同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广寰建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3月29日原告广寰建筑公司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1099042.38元;同年4月26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1332885.45元;同年5月28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4595811.83元。被告长兴造船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上月已完工程造价7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6月20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长兴造船公司发出催款报告,被告长兴造船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寰建筑公司提供的《“船体联合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进度款审核单复印件三份、误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土建工程停工及催款报告复印件一份、土建工程现状及催款报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当庭陈述,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广寰建筑公司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签订《“船体联合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几次催款,被告长兴造船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况且案涉合同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的目的,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原告广寰建筑公司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长兴造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三份进度款审核单,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已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进度款审核单计算,2012年3月29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1099042.38元,同年4月26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1332885.45元,同年5月28日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为4595811.83元,合计为7027739.66元,扣除预付款870000元,被告长兴造船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为6157739.6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长兴造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被告长兴造船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按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广寰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请求被告长兴造船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此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为1847321.90元(6157739.66元×30%)。关于原告广寰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长兴造成船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广寰建筑公司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6157739.66元;二、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6157739.66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6157739.66元的违约金1847321.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联众长兴造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高兴利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