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许秀花、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诉讼理人:许荣灿,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大粒,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素芬,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有欣,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许秀花、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农业银行申请撤回对许秀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荣灿到庭参加诉讼,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大粒立即返还农业银行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陈素芬、许有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1日,农业银行与许秀花、许有欣及陈素芬签订编号为35×××××2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在许秀花的惠农卡内开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陈素芬、许有欣为许秀花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许秀花于2011年10月13日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许秀花于2014年8月22日返还本金5000元,尚欠农业银行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未作答辩。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许秀花、陈大粒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两份,拟证明陈素芬、许有欣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与许秀花、陈大粒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农业银行与陈素芬、许有欣保证合同关系成立;5.放款清单及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许秀花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农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许秀花无异议,可以证明许秀花向农业银行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事项,由陈大粒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素芬、许有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21日,农业银行与许秀花、许有欣及陈素芬签订合同编号为35×××××2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许秀花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业银行借款,贷款有限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素芬、许有欣为许秀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大粒同意为许秀花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3日,许秀花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许秀花于2014年8月22日返还5000元,尚欠农业银行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许秀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业银行依约向许秀花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许秀花仅返还借款5000元,尚欠的借款45000元。鉴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利息、罚息、复利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陈大粒作为共同还款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陈素芬、许有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陈素芬、许有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大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陈大粒、陈素芬、许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明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