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辛志敏与申华领、申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敏,申华领,申天亮,申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215号原告:辛志敏,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华领,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天亮,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天斌,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志敏与被告申华领、申天亮、申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华领、申天亮、申天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华领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天亮、申天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申华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申天亮、申天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华领、申天亮、申天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申华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还款日期到2015年10月17日,申华领,担保人申天亮、申天斌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辛志敏即数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6月24日被告申华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拾万元利息是2分,每月息2000元,2016年2月7日以后每月利息为3分,月息3000元,申华领等内容。该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申华领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41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华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申天亮、申天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担保凭证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担保人被告申天亮、申天斌不应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申华领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明确,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被告申华领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承认的已支付至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被告申天亮、申天斌多次催要欠款,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欠款应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华领偿还原告辛志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申天亮、申天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申华领、申天亮、申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