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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昌辉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辉,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349号原告(被告)黄昌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法定代表人温亮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建华、陆镜宇,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被告)黄昌辉与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昌辉、被告(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华、陆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黄昌辉起诉并答辩称:黄昌辉不服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国电永福电厂二期项目拖欠的2007年3月、5月至2008年1月绩效工资20000元。该部分费用确未发放,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相关会计凭证至少应保管10年以上,如果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已发放,应提供发放费用的相关凭证;二、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14101.53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绩效工资42971.47元,2012年4月至10月防暑降温补贴2000元,2012年4个季度大礼拜及固费补贴36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电脑补贴费1900元,报账费用20289元,共计84861元。这部分费用的清单由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黄建华、韦克供给黄昌辉,黄建华于2013年8月21日移交给韦克时,移交清单第5页中明确说明项目未发职工人工费(职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防暑降温补贴、电脑补贴等费用)金额1452521.23元。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相关会计凭证至少应保管10年以上,如果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已发放,应提供发放费用的相关凭证,原告的银行流水账未见相关费用发放;三、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2014年报销费用8925元,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6000元(2400元/月×15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共计71925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黄昌辉由市场部机务工程师升任市场部新能源副经理,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绩效工资应按新岗位1500元×2=3000元/月进行支付,原告的银行流水未见该费用发放;四、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2015年8月至11月基本工资6400元(1600元/月×4个月),2015���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绩效工资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国电恭城燕子山项止电费报账15344.60元,共计54144.6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黄昌辉由市场部新能源副经理升任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经理,按公司岗位绩效管理办法,绩效工资应按新岗位1800元×2=3600元/月进行支付,原告的银行流水未见该项费用发放。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生活营地的电费由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只提供发票复印件,电费报销单已由财务审核,交到总会计师处时总会计师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造成无法报账,该电费应由电力工程公司负担;五、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拖欠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28531.60元和迟延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132.90元。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部分,电力工程公司近年来基本没有按时发放,少时拖欠3-4个月,多则拖欠5-6个月,海南金海项目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至今仍未发放。绩效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但黄昌辉2007年至2015年的绩效工资至今仍有部分未发放;六、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电力工程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黄昌辉劳动报酬,黄昌辉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黄昌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绩效工资3600元),5200元/月×17=88400元。黄昌辉于1999年7月到电力工程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年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等做了约定。黄昌辉在电力工程公司一直兢兢业业、爱岗敬业,但电力工程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未按时、足额发放黄昌辉工资,导致其生活陷入了困境。黄昌辉多次找电力工程公司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5日向电力工程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支持黄昌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16年4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要求电力工程公司向黄昌辉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绩效工资5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一、不同意支付黄昌辉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绩效工资55200元;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电力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2014年度全公司都没有发放绩效工资,故电力工程公司无法举证2014年发放绩效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客观不存在的事实造成举证不能,仲裁委认定系电力工程公司无法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二、原告已于2016年春节前将2015年黄昌辉应得的绩效工资发放至黄昌辉的银行账户,基数为600元/月,计算方式为基数×岗位系数×考核分数-预发绩效=应得绩效工资。三、仲裁委在被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以2013年度绩效工资为标准依据,理论测算认定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绩效工资5520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绩效工资,必须与公司的经营效益挂钩,而不是一个恒定不变的常数���同时,原告与公司的全体员工也都没有享受当年的绩效工资。仲裁委的此项裁决,干涉了原告的自主权,对原告全体在职员工也不公平。四、黄昌辉单方向电力工程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已经受理并对黄昌辉的辞职请求做出书面通知,在劳动合同未解除之前,黄昌辉对公司安排的工作置之不理,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对黄昌辉按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电力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黄昌辉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事实,对黄昌辉的这一请求不予认可。黄昌辉提出的2013年基本工资,经核实,已经发放完毕。对黄昌辉主张的2015年基本工资不予认可。2013年1月、11月的绩效工资已经发放,认可2013年还有10个月的绩效工资2400元/月×10个月=24000元没有发放给黄昌辉。但是电力工程公司不是拖欠,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以资金到位为条件,目前公司没有向全体职工发放该时段的绩效工资,不是只针对黄昌辉个人存在的问题。六、黄昌辉提出的2014年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电力工程公司不予认可。黄昌辉按上年度的绩效工资数额计算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基本工资已发放清楚。电力工程公司由于经营困难,2014年的绩效工资没有如2013年的绩效工资那么高,2014年的绩效工资为600元/月,已与基础工资一同发放给黄昌辉。公司的绩效工资是根据经营业绩、考核及审批等因素形成的,在规定制度中工资结构是存在绩效工资部分,但绩效工资并不是一个恒定不变的常数,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发放时间。故对黄昌辉以一种理论上的推理或依照上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公司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对黄昌辉的请求不予认可。七、黄昌辉提出的防暑降温补贴、大礼拜及话费补贴、电脑补贴等各项补贴费用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再发放,这是公司福利性质的补贴,不可能作为工资发放标准来恒定发放,电力工程公司不予认可。黄昌辉提出的报销费用,经核实报销单据为8925元属实,而不是黄昌辉主张的44558元。黄昌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和各类补贴费用、报销费用不能算拖欠工资的性质,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是公司资金到位方可发放,没有具体发放时间规定,这不仅是对黄昌辉存在的问题,公司在职人员都没有发放,如果公司资金到位,将向包括黄昌辉在内的全体职工发放该时段的绩效工资。在公司没有条件发放的的情况下,不会因黄昌辉辞或提出仲裁诉讼对其发放,否则与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对全公司的在岗职工是一种显公平的行为,故电力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1984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叁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等。黄昌辉于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16日在电力工程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黄昌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2015年12月15日,黄昌辉向电力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是:本人于1999年开始在贵公司工作至今,因贵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将保留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电力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黄昌辉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电力工程公司:1、支付黄昌辉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5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共20501.53元,2007年3月、5月至2008年1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10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共155971.47元,2011年8月至10月及2012年4月至10月防暑降温补贴2000元,2012年4个季度大礼拜及电话费补贴36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电脑补贴费1900元,2011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5年报销费用44558.60元,迟延发工资228531.60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57132.90元;2、支付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00元。2016年4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其基本工资64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792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报销费用892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五、对黄昌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向黄昌辉送达裁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电力工程公司送达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制定《管理制度汇编》中的第七章工资发放办法载明:2.1工资结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四个单元组成。2.1.3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岗位劳动绩效的差别。通过对员工有效劳动的考核,确定绩效工资,使其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充分体现员工潜在劳动要素和实际劳动成果之间的关系。5.2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制定《关于印发﹤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国内岗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电建人(2014)33号)约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岗位绩效工资,是以岗位责任制为重点,以绩效考核为基础,把职工的收入与其工作岗位和实际贡献挂钩,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重业绩、讲贡献的工资制度。第六条第(三)点约定,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岗位劳动绩效的差别。通过对员工有效劳动的考核,确定绩效工资,使其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充分体现员工潜在劳动要素和实际劳动成果之间的关系。第2、绩效工资可分���日常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两部分。日常绩效工资以日常考核为依据,按月预支,每个考核周期结束后结算;年终绩效工资结合全年考核和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发放。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14年6月1日实施。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昌辉2013年12月之前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半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黄昌辉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电力工程公司负举证责任。黄昌辉主张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1600元/月×4个月=6400元,电力工程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黄昌辉2015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6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应向黄昌辉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6400元。黄昌辉主张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之前的基本工资14101.53元、绩效工资62971.47元、防暑降温补贴2000元、大礼拜及固话费补贴3600元、电脑补贴1900元,应由黄昌辉负举证责任。因黄昌辉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个人电脑补贴汇总表》、《2013年1月至3月个人电脑补贴汇总表》、《大礼拜及固话补贴汇总表》、《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防暑降温补贴汇总表》、《2012年6月、7月、9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外费用计发表》、《2012年2月份待发职工绩效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为打印件,且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电力工程公司公章,电力工程公司不予认可,黄昌辉提交的其与韦克、黄建华《QQ聊天记录》、《邮件》、《证人证言》及韦君君的《电话录音》,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及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也就无法证明黄昌辉上述证据取得的途径,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黄昌辉提交的《海南金海项目2013年8月财务移交情况》,虽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也未能证明电力工程公司拖欠黄昌辉相应的上述费用。综上,因黄昌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昌辉要求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14101.53元,2007年3月、5月至2008年1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绩效工资共62971.47元,2012年4月至10月防暑降温补贴2000元,2012年4个季度大礼拜及固话费补贴36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电脑补贴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的绩效工资。电力工程公司认可按2400元/月标准,未支付黄昌辉2013年1月、3月至10月、12月共10个月的绩效工资24000元,黄昌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2013年绩效工资24000元;三、关于黄昌辉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问题。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辅助工资+年功工资)+绩效工资构成。依据电力工程公司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的第七章工资发放办法、2014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印发﹤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国内岗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绩效工资与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挂钩,员工的绩效工资是与出勤率及岗位系数有关,而不是以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来确定员工绩效工资。故电力工程公司以公司没有经济效益、2014年之后均未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为由,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支付。电力工程公司虽然提交2014年1月至12月《预发绩效表》、2015年1月至4月《绩效表》、《2015年1-9月份绩效差额汇总表》主张其2014年1月开始已预发黄昌辉600元/月的绩效工资,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绩效工资已向黄昌辉发放到位,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电力工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昌辉主张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2014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黄昌辉主张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27000元(1500元/月(基数)×2(黄昌辉的岗位于2014年6月定为新能源事业部副经理兼机务工程师,岗位层级为助理岗,岗位系数为2)×9个月=27000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32400元(1800元/月(黄昌辉于2015年3月起至11月升任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经理的岗位基数)×2(岗位系数)×9个月=32400元],有其提交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关于公司财务部市场部计划经营部一般管理岗位定员定岗的通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国内岗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关于公司总部管理岗位定员定岗的通知》、《关于黄昌辉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唐四新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27000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324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00元+27000元+32400元=71400元。四、关于黄昌辉相关报销费用问题。电力工程公司认可未支付黄昌辉报销的招待费8925元,本院予以确认。黄昌辉主张的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电费报帐15344.60元,有其提交的《关于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电费的说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发票》、《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单据贴存单》、《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基地专业公司专项核算明细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黄昌辉主张电力工程公司未支付其海南金海项目报帐费用20289元,电力工程公司不予认可,黄昌辉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区内项目部一专项核算明细帐》为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电力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报帐费共计24269.60元。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电话通知申请人调回热机分公司工作,黄昌辉未报到存在旷工,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电力工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电力工程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黄昌辉劳��报酬,黄昌辉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电力工程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黄昌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电力工程公司未提供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依前面所述认定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3000元=4600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3600元=5200元,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3+5200元/月×9)÷12=5050元/月。黄昌辉于1999年7月入职至2015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共在电力工程公司工作16年5个月,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个月的工资即5050元/月×16.5=83325元,黄昌辉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8400元,超出的5075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黄昌辉请求的拖欠发放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电力工程公司拖欠黄昌辉工资,应支付其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电力工程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为公司资金到位方可发放,也没有具体的发放时间��定,这不仅是对黄昌辉个人存在,整个公司在职员工都是如此,公司不会因黄昌辉辞职或仲裁诉讼对其发放,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性质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电力工程公司拖欠黄昌辉基本工资为6400元、绩效工资为24000元+71400元=95400元,两项合计6400元+95400元=101800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1800元×25%=25450元。黄昌辉请求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为57132.90元,超出的31682.9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工资6400元;二、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2013年绩效工资24000元、2014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27000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32400元,四项合计95400元;三、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报帐费24269.60元;四、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25元;五、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450元;六、驳回原告(被告)黄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黄昌辉2014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5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必懂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年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半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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