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吕连荣与陶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荣,陶煜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151号原告:吕连荣。被告:陶煜新。原告吕连荣诉被告陶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连荣射阳养猪场工地人工工资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欠款人:陶煜新20**年9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作如下陈述:1、欠条上面的字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书写;2、自被告出具欠条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款项;3、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射阳养猪场工程工作,总共50多个工人,工作了4、5个月;4、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十几万元,尚剩20万元工资款没有支付;5、涉案欠条是2014年9月1日更换的新的欠条,之前的欠条已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吕连荣劳务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