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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与田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李保芳,李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7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曰岭,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田洪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春华,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马玉峰,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德亭,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胡兆武,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保芳,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洪燕,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李保芳、李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李保芳、李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洪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5264.22元,本息合计385264.22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2、自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田洪军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李保芳、李洪燕对于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洪军于2013年7月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到期,由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洪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宋春华(缺席)未答辩。被告马玉峰(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德亭(缺席)未答辩。被告胡兆武(缺席)未答辩。被告李保芳(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洪燕(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贷款责任认同书》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二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和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洪军与被告宋春华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德亭与被告李洪燕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胡兆武与被告李保芳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被告宋春华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沟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田洪军的妻子,同意田洪军借款30万元,并愿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与被告田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向被告田洪军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田洪军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7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为被告田洪军在原历城港沟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保芳、李洪燕分别在其配偶胡兆武、刘德亭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保证人意见处书写“同意担保”并签名。保证人意见处载明:“本人自愿为田洪军在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五金建材,期限24个月,并授权受理信用社(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被告胡兆武、刘德亭分别在各自的评定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田洪军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田洪军向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田洪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田洪军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85264.2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田洪军支付了借款,被告田洪军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田洪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洪军和被告宋春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春华知情且同意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宋春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自愿对被告田洪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田洪军、宋春华追偿。被告李保芳、李洪燕作为被告胡兆武、刘德亭的配偶,虽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手写同意被告胡兆武、刘德亭为被告田洪军担保,但并无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胡兆武、刘德亭并未收到并使用该借款,该债务不属于被告李保芳与被告胡兆武、被告李洪燕与被告刘德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保芳、李洪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李保芳、李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军、宋春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田洪军、宋春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85264.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三、被告田洪军、宋春华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马玉峰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军、宋春华追偿。五、被���刘德亭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军、宋春华追偿。六、被告胡兆武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军、宋春华追偿。七、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李保芳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被告李洪燕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被告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被告田洪军、宋春华、马玉峰、刘德亭、胡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牣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