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军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军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刘东,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分,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木连城村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系被保险车辆登记地址,应以车辆登记证书中登记地址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上诉人行驶证中登记车主地址只能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住所地,不能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半挂车和半挂牵引车,车主杨军分系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登记注册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登记注册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