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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义斌与李东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义斌,李东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40号原告:霍义斌,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瑶族,住宾阳县。被告:李东机(曾用名:李蓝),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霍义斌与被告李东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往后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由被告亲自书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借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李东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东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义斌于2014年1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李东机400000元,第二天,被告李东机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霍义斌,《借条》载明:“今借霍义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据。借期3个月。借款人:李东机,身份证号:452731197909253633XXXX.2014年1月2日南宁。通过银行转账,已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中,对借期3个月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义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东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