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4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带斗人力三轮车,到晋江市池店镇古福村一组5号的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盗走一袋塑料桶(无法估价)。2.2016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再次驾驶带斗人力三轮车,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上述废品收购点,盗走纸皮、易拉罐、塑料桶若干(均无法估价)。3.2016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带斗人力三轮车,到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小霞浯“鞋友”库存鞋材店,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817元的13支细布热熔胶和价值人民币626元的150张中衬。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443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西南区一租房被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带斗人力三轮车一部及销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送货单、进货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且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张俊启的相应经济损失。三、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工具带斗人力三轮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