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宋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岳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宋珍,岳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珍,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伟,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书娜(系被上诉人岳建伟之妻),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珍、被上诉人岳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被上诉人岳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多判的18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珍、岳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宋珍年满60周岁以上,不存在个人误工费,而一审法院却支持16215.52元的误工费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宋珍住院期间的院外购药,而且院外购药均为非医保用药。三、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宋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判项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建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岳建伟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1929.31元;2.案件受理费由岳建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岳永杰驾驶车牌号为豫K×××××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329线大郭坡杨路口东30米时,与宋珍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珍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后转入骨科,被诊断为:一、盆骨骨折;二、胫腓骨下端骨折;三、头皮裂伤;四、腹部损伤;五、足裂伤;六、开放性手多发损伤;七、耳廓损伤;八、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入该院重症监护室。在该院救治3天后,于5月25日转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一、多发性损伤;二、盆骨骨折;三、头面部、左耳、右手外伤清创缝合包扎术后;四、右足外伤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术后;五、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宋珍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347.14元。出院医嘱显示:一、出院后继续卧床半个月,床上坚持进行四肢功能锻炼,半个月后扶拐行走锻炼,扶拐杖一个月;二、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两个月;三、出院后一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复诊;四、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宋珍于2015年12月28日在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鉴定书:宋珍因本案致盆骨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残。事故发生后岳建伟共垫付原告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豫K×××××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岳建伟,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二、宋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谷会卿陪护,宋珍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三、宋珍有一名被抚养人,即宋珍的父亲宋秀田,出生于1925年9月10日,宋秀田共育有三名子女。四、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岳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宋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珍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为:一、医疗费50347.14元。宋珍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其中一张费用225元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其他10张票据能与病例、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6215.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术,全身多处骨折及裂伤,多次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且有内固定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33天计算并无不妥。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共计16215.52元;三、护理费2435.8元。宋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谷会卿护理,谷会卿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护理费为243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营养费350元;六、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宋珍是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5年。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故宋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4124.15元(9416.10元/年×15年×10%);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3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宋珍有一名被抚养人,即宋珍的父亲宋秀田,出生于1925年9月1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宋秀田共育有三名子女。宋珍父亲的生活费为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10%÷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47.1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1747.14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148.4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岳建伟为宋珍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给宋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建伟。综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珍71595.63元,直接支付给岳建伟2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珍71595.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岳建伟垫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珍向法庭提交了临颍县大郭镇谷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宋珍身体××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虽然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宋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医药费是否适当;2.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宋珍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已年满60岁,但根据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发生事故前宋珍身体××一直依赖自身劳动取得收入,由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21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珍住院期间的院外购药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合理支出,且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院外所购药物为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因此对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要求扣除院外购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部分一审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珍7089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鉴定费700元由岳建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岳建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