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游,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93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罪,199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5月20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游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3日1时54分许,被告人陈游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的XX酒店(重庆XX店)对面公路边处,趁无人之机,使用弹弓破坏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牌汽车后挡风玻璃,后将放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一把价值120元的连球牌LQ-018A型航母椅(2013款)、鱼竿(未鉴定价值)等物品盗走,并销赃。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游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XX小学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之机,使用弹弓破坏被害人雷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SMART牌汽车右侧车窗玻璃,后将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台价值1000元的华硕牌A53XI235SD-S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销赃。3、2016年4月2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陈游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火锅(XX店)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之机,使用弹弓破坏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将放置于后排座位上的一台价值4974元的苹果牌MJVE2CH/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销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游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游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雷某、王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包装盒照片;汽车维修发票;被盗物品发票;公安行政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游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游将盗窃的一把价值120元的连球牌LQ-018A型航母椅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将盗窃的一台价值1000元的华硕牌A53XI235SD-SL型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雷某;将盗窃的一台价值4974元的苹果牌MJVE2CH/A型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