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绍钦盗窃、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钦,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绍钦犯盗窃罪、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和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移送本院立案审查,审查时本院以该案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移送。同年8月10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告人李绍钦犯盗窃罪、运输毒品罪一案的复函决定,该案由本院依法审判。本院遵照复函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绍钦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西门大酒店六楼实施盗窃,盗得大理石玉如意摆件1件玉佛珠1串、瓷花瓶4个、铜制香炉2台、铜制佛灯1台等物品。根据2016年5月13日广东省珠宝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的《简明评估报告》和2016年5月17日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2016]CYQ第A099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回复函》鉴定,涉案物品大理石玉如意摆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玉佛珠、瓷花瓶、铜制香炉、铜制佛灯等物品,因委托方没有提供检测评估报告,无法咨询价值。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汕头市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绍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车辆途径和平县服务区河源市公安局粤赣高速公安检查站(设在和平县服务区内)时,被检查站工作人员拦截,并在检查中发现车内有可疑毒品,遂通知和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和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刑警前往抓获被告人李绍钦,并立即依法对其人身和车辆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疑似毒品无色固体16小包。2016年4月1日,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河公(司)鉴(化)字[2016]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无色固体16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76.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9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绍钦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绍钦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绍钦在庭审中提出,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起初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有这么严重,现在我很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绍钦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6.46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全国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绍钦虽犯有前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盗窃的物品已全部退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钦当庭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31年3月29日止;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46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国新审判员 叶思敏审判员 谢干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