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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云莺与姚美琴、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美琴,李云莺,刘鹏,周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琴。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莺。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鹏。原审被告:周永红。上诉人姚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莺、原审被告刘鹏、原审被告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杰、被上诉人李云莺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鹏、原审被告周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美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代理人建立委托关系,律师费发票仅能证明律师事务所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向委托人出具了发票,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上诉人李云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鹏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周永红未作陈述。李云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鹏偿还李云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刘鹏承担律师代理费27400元;三、姚美琴、周永红对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014年1月26日,李云莺与刘鹏、姚美琴、周永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鹏向李云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刘鹏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偿还借款本息总和的日千分之五向李云莺支付逾期利息;姚美琴、周永红为刘鹏的债务向李云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云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鹏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的,还应另行向李云莺承担违约金10万元,承担因违约而导致李云莺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云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李云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鹏47万元。刘鹏另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现金3万元。李云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云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李云莺实际向刘鹏发放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李云莺支出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李云莺另主张的借款本金3万元,仅提交刘鹏出具的收据,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或取款凭证,且该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相一致,应系李云莺提前扣除利息后发放本金,故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应按47万元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云莺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姚美琴、周永红自愿为刘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姚美琴、周永红应对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鹏、姚美琴、周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云莺偿付借款47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云莺偿付律师费27400元。三、姚美琴、周永红对刘鹏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美琴、周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刘鹏、姚美琴、周永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律师费的支付,被上诉人称系现金支付,上诉人称仅仅是现金支付,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系现金支付,根据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律师费的金额,结合被上诉人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姚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