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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杰,张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14号原告:曹华杰,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红建,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贾庄行政村张湾村XXX号。原告曹华杰与被告张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6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被告以其老婆治病及孩子上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底原告借给被告16,600元,借款时被告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红建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曹华杰76,600元,归还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红建。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后借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红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华杰借款76,600元。二、被告张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华杰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76,60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张红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