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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解帅本与孙允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帅本,孙允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984号原告解帅本。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允峰。原告解帅本诉被告孙允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帅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允峰支付原告加工费58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解帅本与被告孙允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动车齿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88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被告孙允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动车齿轮。2015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允峰为原告解帅本出具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加工费叁万伍仟元整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今欠到加工费贰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整截止到2015年5月1日”,合计欠款58887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孙允峰未偿还所欠的加工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帅本与被告孙允峰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解帅本按照约定完成加工义务,被告孙允峰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5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允峰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58887元。综上,原告解帅本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允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允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帅本支付加工费58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孙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刘红光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冰芳(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