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熊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089号原告熊健。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南塔6、7楼整层,14楼1408、1411、1414、1416、1418号。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雅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天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贺雅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天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保单号P200000003430477),保险产品名称为《吉星送宝》,被保险人为熊炼(原告之子),自投保之日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然而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上述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P200000003430477)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案件,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同一案件如果既构成犯罪且被刑事立案侦查,又被民事起诉,应该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确后,方可恢复程序继续审理民事部分。2、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已将保费退还至原告账户,故被告无需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3、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被正式判处无期徒刑,都属于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而本案退保的事情发生在2015年2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有关自身情况变更的事实,未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无法获知原告人身受限的情况。4、原告交纳保费,一直都是通过银行卡,由银行主动划拨的形式进行交纳,而原告在退保事件发生之后委托其朋友去保险公司询问保险事宜,不符合正常逻辑。如真需要朋友代缴保费,原告只需将绑定的账户告知其朋友将钱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即可,无需去柜台咨询缴费过程。从原告设立账户至退保已经有四年,其一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费。5、银行卡密码属于原告主动告知他人,其本身对此就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办理退保手续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在办理退保手续时已经核查了办理退保手续所需的所有原件,不应对此次退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200000003430477,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儿子熊炼,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熊炼,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67年,交费年限10年,保险费为12000元/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至2014年1月5日的保费。2015年2月2日,原告的弟弟熊伟携带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退保。2015年2月15日,被告同意退保并退还费用19170.3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保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在娄底监狱服刑。2、2016年3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决定对被告被诈骗一事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以上事实,有保险计划、刑事判决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告的弟弟熊伟以原告名义并携带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向被告申请退保,被告在未审查退保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对原告的退保存在过错,但原告对自身的相关资料也保管不善,亦存在过错。鉴于被告已完成了退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退保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200000003430477)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健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