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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同创生物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13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同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杜华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董事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甄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同强、杜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诉称:原告与同创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标的额为219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水泵等给水设备。合同就标的的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交货、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600元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87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同创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219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水泵等给水设备供被告使用,货到7日内可对产品提出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可认定验收合格,并支付6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一月内(货到三个月)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不低于一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同创公司发送了产品,经被告试用合格后,于2013年3月6日被告同创公司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9121元,于2013年3月13日,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2279元,共支付1314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600元不予偿还,造成违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凯泉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了货物并且未对货物的质量等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拒不支付部分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货运单显示,被告同创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总金额为219000元,欠款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已支付欠款共计131400元,仍欠货款87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69%,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不低于一年。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按照调试完毕的时间,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合同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2016年8月11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