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牟保祥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保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保祥,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捕前住新疆昌吉市。200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保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牟保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牟保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牟保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牟保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牟保祥撤回上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