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执恢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洪元、舒香莲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洪元,舒香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4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武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200859,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杭英,局长。被执行人朱洪元,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执行人舒香莲,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朱洪元、舒香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案号为(2014)武非执字第18号,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72488元。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非执字第1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林德生审判员 刘永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少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