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敏、嵇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敏,嵇春艳,汪毛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124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村镇银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该行员工。被告李敏,居民。被告嵇春艳,居民。被告汪毛团,居民。原告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敏、嵇春艳、汪毛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被告汪毛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嵇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被告李敏提供位于灌锦绣名城39号楼2-402室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汪毛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进行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敏、嵇春艳未答辩。被告汪毛团辩称:被告李敏借款是事实,其担保也是事实,因有房产抵押,故其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嵇春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敏与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锦绣名城39#2-402室(房产证号:G0××18)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敏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敏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敏)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坐落锦绣名城39#2-402室(房产证号:G0××18)房产抵押作抵押物,向乙方(民丰村镇银行),提供经济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74900元,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以评估值的50%即150000元抵押给原告。2013年7月5日,被告汪毛团与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约定保证人自愿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两年。被告汪毛团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8日,李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季末的21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敏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汪毛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150000元贷款;另此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于家庭经营生活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李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嵇春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毛团为被告李敏申请的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汪毛团的保证责任为对抵押房产变现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嵇春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到2016年7月4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从2016年7月5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被告李敏提供的坐落锦绣名城39#2-402室(房产证号:G0××1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汪毛团对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以外的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敏、嵇春艳负担,被告汪毛团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