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志文诉被告戚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文,戚永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431号原告:袁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永宝。原告袁志文诉被告戚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永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文诉称:因养猪购买原告饲料,欠饲料款1260元,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2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永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永宝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1260元,被告戚永宝于2013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内容为:戚永宝(简称乙方)今欠到袁志文(简称甲方)货款¥126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陆拾零元整,经商定此款于年月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甲方可向法院起诉,其纠纷由建平县人民法院裁决,并按货款的2%利率(月息)支付赔偿金。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志文与被告戚永宝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戚永宝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饲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永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志文饲料款1260元;二、驳回原告袁志文要求被告戚永宝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审 判 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