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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49岁。2016年4月1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6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王贵珍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黄草镇格朗河村公路旁以15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黄草镇检查站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黄草镇格朗河村苹果园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巫木乡大拉萝村旁边的林子里以140.00元的价格贩卖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巫木乡大拉萝村公路上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盐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苏某某处缴获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在杨某某处缴获2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称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接交手续、通话记录分析、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凉公物鉴(毒品)[2016]044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抓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他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芳审 判 员  何 荐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学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六)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