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魏继莲与单保林、刘克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莲,单保林,刘克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魏继莲,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保林,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仁,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魏继莲诉被告单保林、刘克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6月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被告单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坐落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魏继莲与被告刘克仁于2002年8月2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事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已明确“原共有的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8号房产壹处产权归魏继莲所有,原刘克仁名下的房产证作废”,证明该房产为原告实际所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刘克仁应协助魏继莲办理上述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单保林系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刘克仁系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单保林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申请执行,魏继莲对博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博执异字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解除查封的异议。但该执行裁定并未审查刘克仁所欠单保林债务不是魏继莲与刘克仁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魏继莲无任何关系。被告单保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单保林的申请依据(2006)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封刘克仁所有的位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产,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证书涉案房产为刘克仁的合法财产;其次,魏继莲与刘克仁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6日协议离婚,涉案债务为原告与刘克仁的共同债务,原告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物权未设立,说法错误。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是房产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因个人的约定行为就作废。法律规定房产的物权未登记物权为登记物权,故涉案房产的产权仍属于刘克仁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克仁未作答辩,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单保林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单保林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魏继莲、刘克仁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刘克仁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物权转让登记,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单保林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单保林在(2015)博民初字第771号民事案件中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单保林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刘克仁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及单保林申请执行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单保林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魏继莲、单保林于200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并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单保林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应查封原告的房产和存款。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院依法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刘克仁,共有人为魏继莲。魏继莲与刘克仁原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共有的博山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8号房产一处(根据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与博山凤阳街10号楼3单元28号为同一坐落)产权归魏继莲所有,原刘克仁名下的房产证作废。但魏继莲、刘克仁一直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单保林与刘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刘克仁支付单保林电机货款54755.60元,赔偿单保林损失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单保林于200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刘克仁名下的坐落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房屋。2014年6月20日,魏继莲向本院起诉刘克仁,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魏继莲所有,刘克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坐落于博山区凤阳街10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归魏继莲所有,刘克仁协助魏继莲办理上述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魏继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归魏继莲所有,法院应中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将房屋返还魏继莲。本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魏继莲的异议。魏继莲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2015年3月1日,单保林起诉魏继莲、刘克仁,请求撤销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驳回单保林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克仁,共有人为魏继莲,虽然魏继莲与刘克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魏继莲所有,并经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确认,但魏继莲、刘克仁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于物权效力。刘克仁享有的涉案房屋的物权部分,魏继莲不享有物权,只享有要求刘克仁协助办理转让登记的债权。刘克仁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刘克仁名下的房屋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6)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为刘克仁个人债务,单保林主张系刘克仁、魏继莲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以(2015)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而(2015)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并未涉及该债务是否为刘克仁、魏继莲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故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继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萍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魏继莲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诉争的房产属于魏继莲个人财产。2.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单保林向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博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被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3.(2015)博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解除查封的异议。二、被告单保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06)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999年3月31日,被告单保林与刘克仁发生了合同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克仁支付货款54755.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2.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刘克仁于1980年登记结婚,2002年8月6日协议离婚。3.(2007)博民执字第8321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根据单保林的申请,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冻结)刘克仁及其配偶(即原告)魏继莲银行存款110469.6元。三、被告刘克仁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