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传建,李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凤,许传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935号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组织机构代码68145377-6。法定代表人:汤海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凤,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许传建,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旭公司)与被告李凤、被告许传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吴小东,被告李凤、被告许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9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00元;3、判令被告许传建对被告李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凤、被告许传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工商银行认可并授权的专业车贷担保服务公司,为李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小龙坎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业务提供贷款担保服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被告许传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20151104004的《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担保合同)。服务担保合同约定李凤因购买凯迪拉克ATS-L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需向工行小龙坎支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为人民162000元,特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车贷款手续以及为李凤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李凤负责向原告提供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全部真实个人资信情况的义务,并有提供完整、真实的个人贷款所需材料的义务;办理贷款需李凤提供所有信息,李凤提供的信息不全面、不真实、不及时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或者具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贷款银行不予放贷或贷款被取消的,其责任由李凤承担,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2015年原告与许传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对李凤与原告签订的服务担保合同及李凤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0日,李凤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李凤在贷款银行正式放款之前委托原告为其购车垫付购车款余款人民币15629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入汽车经销商的银行账户中(户名:戴勤栋,账号:622845047002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申请贷款银行因相关政策调整或李凤的原因不能发放贷款的,原告的上述垫款视为李凤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李凤的要求,如约将上述垫付款项汇入李凤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现因被告李凤的个人资信情况,工行小龙坎支行取消了贷款的发放,导致原告垫付款无法收回。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李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要求李凤返还垫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许传建对李凤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凤承认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李凤和原告所签的服务担保合同以及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以及许传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但辩称其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所需的材料和个人信息都是真实的,最后贷款没有办下来,其与江津吉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朗公司)的车辆买卖没有交易成功,也没有提车,不知道原告向吉朗公司付款的事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传建辩称,同意李凤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兆旭公司是否为李凤垫付购车款余款人民币156290元,以及是否因李凤未提供完整、真实的个人贷款所需材料而导致银行不予发放贷款。兆旭公司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其将购车款余款156290元划入李凤指定的账户,李凤、许传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兆旭公司已经为李凤垫付购车款余款人民币156290元。对于是否因李凤未提供完整、真实的个人贷款所需材料而导致银行不予发放贷款,兆旭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兆旭公司与李凤、许传建签订的服务担保合同,李凤向兆旭公司出具的《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以及兆旭公司与许传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兆旭公司已经为李凤垫付购车款余款人民币156290元,由于银行未向李凤发放贷款,按照李凤向兆旭公司出具的《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的约定,该款视为李凤向兆旭公司的借款,李凤应当立即偿还。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兆旭公司请求李凤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传建亦应按照服务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李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因兆旭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因李凤未提供完整、真实的个人贷款所需材料而导致银行不予发放贷款,不能证明李凤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兆旭公司要求判令李凤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00元的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6290元,并支付以15629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传建对被告李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李凤、被告许传建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