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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骞宙实业有限公司与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骞宙实业有限公司,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597号原告:上海骞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家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龚蕾。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陈佳菁。原告上海骞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宙公司)与被告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简称先清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清公司、国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骞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清公司退还骞宙公司合同款740,000元;2、判令国太公司对先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骞宙公司与先清公司签订《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太购物网站店铺运营服务协议》一份。骞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740,000元服务费给先清公司。后该协议无法履行。2016年4月5日,先清公司向骞宙公司发出书面终止协议,表明先清公司将于2016年4月6日归还骞宙公司合同款740,000元,但却未履行。经查明,先清公司是一人有��公司,其唯一股东是国太公司。故要求国太公司对先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先清公司未作答辩。国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骞宙公司(甲方)与先清公司(乙方)签订《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太购物网站店铺运营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QXXX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协议期内甲方的“太购物网站”广告平台供应商。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协议确定范围内的相关服务……本协议价款为2,960,000元。支付方式:共计分四次支付,签约后一个月内甲方首次支付定金740,000元予乙方,其他三次于店铺运营服务期限结束前每次不低于740,000元支付……。2016年3月29日,骞宙公司向先清公司汇款740,000元。2016年4月5日,先清公司向骞宙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协议》:因先清公司业务调整,无法履约,双方协商解除编号为XQXXXXXXXXXX的合同。先清公司将于2016年4月6日前退还骞宙公司合同款740,000元。因先清公司迟迟未退还上述款项,骞宙公司遂起诉。另查明,先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国太公司。本院认为,骞宙公司与先清公司签订《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太购物网站店铺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因先清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于2016年4月5日发函骞宙公司协商解除协议,并承诺于2016年4月6日退还骞宙公司740,000元。但先清公司未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骞宙公司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先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太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国太公司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先清公司、国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骞宙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740,000元。二、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先清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黄树芝人民陪审员  华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