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晚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晚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牛天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全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晚红,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晚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兵、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铵钙二车间西大门关门时摔倒,导致右腿受伤。被告先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和天脊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21天。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给付被告1000元。2014午1月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张晚红右股骨颈骨折,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张晚红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九级。2015年3月17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5024号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确认被告张晚红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未就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事达成一致,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请求: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0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检查费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二、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2015年5月5日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潞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4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2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44.20元。六、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原被告。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于2015年5月25日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是对被告工伤前的工资及其本人工资依法认定。二是判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身体伤害,并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也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在实践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只针对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被告对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检查费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和病历复印费544.2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张晚红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予以准许。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一并予以支付。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47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7×18个月=404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7×9个月=202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7×9个月=20223元,上述三项合计80892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其中有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还有部分月份没有工资记录。根据上述工资表无法合理确定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47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47×12个月=26964元。综上,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08820.2元。扣除原告此前支付的1000元,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07820.2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晚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晚红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7820.2元。三、驳回被告张晚红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晚红工资标准不当。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是对张晚红的伤残鉴定程序及合法性有质疑,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晚红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三是上诉人申请对张晚红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身体伤害,并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晚红工资标准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47元为标准计算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实践中工伤保险基金一般只针对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对张晚红的伤残鉴定程序及合法性有质疑,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脊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