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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曾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曾维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485号原告:孙玉梅,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萍,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曾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桐雨和被告曾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告享有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坡49号附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坡49号附1号房屋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二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随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告知因国家征收而无法办理。现双方均尚未签订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维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孙玉梅请求撤回要求判令原告享有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坡49号附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曾维萍承认原告孙玉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玉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曾维萍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曾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