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0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堂,男,住任县。委托代理人胡省江,男,住任县。被告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1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堂、胡省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外,被告整日在外,置我与女儿的生活而不顾。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赵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照顾家庭,并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2。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已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赵某2随原告李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