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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申请执行何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何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68-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区安置房8幢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权。被执行人何满,女,汉族,生于1972年,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申请执行何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60000元。另外,被执行人何满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满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何满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已支付),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何满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满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因与被执行人何满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何满的强制执行申请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满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何满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