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668号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永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路茗然,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受理了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潘永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楠及路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491元、车辆维修费29814元、拖车费两次共60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费20520元(270元/天×76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潘永峰驾驶辽A24K**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秀园街旗丰国际供应链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R6**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永峰辩称,辽A24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辩称,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维修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在与被告潘永峰签订保险合同时签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免责部分与之说明其公司不承担,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作出有关统计数据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系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2时00分,潘永峰驾驶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秀园街旗丰国际供应链中心路口时,与徐勇驾驶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辽AER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潘永峰及辽AER6**小型轿车内乘员马强、王业辉受伤,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内乘员潘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潘永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洁无责任,马强无责任,王业辉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和1月27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价格鉴定结论辽AER6**车辆损失价格为298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91元。原告车辆辽AER6**小型轿车为配合调查,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扣留。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拖车费600元。另审理查明,车辆辽A24K**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与被告潘永峰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永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潘永峰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永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被告潘永峰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潘永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491元,系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9814元系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600元、拖车费损失600元,系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0520元,参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运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应为270元/日,又因原告车辆辽AER6**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76天,经计算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狮���(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潘永峰赔偿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7,814(29814元减去2000元)的70%即19469.80元;三、被告潘永峰赔偿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600元的70%即420元;四、被告潘永峰赔偿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600元的70%即420元;五、被告潘永峰赔偿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491元的70%即1043.70元;六、被告潘永峰赔偿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520元的70%即14,364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90元,被告潘永峰负担39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权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的合理费用。申请执行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