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谭杨木与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67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杨木,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杨木,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欣婷,联系地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财,联系地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杨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19日。(二)最后工作日:2014年7月18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试用期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2.岗位为管理技术岗,职务为工程部总监,统筹工程部全面工作。3.试用期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元、职务工资2000元、职务补贴17100元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元、职务工资2000元、职务补贴19500元执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谭杨木主张长裕公司在沈阳工程项目解散后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长裕公司主张谭杨木在2014年7月18日回广州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故应认定谭杨木于2014年7月23日自动离职,对此长裕公司提交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予以证明,谭杨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五)年度绩效奖金及年度绩效津贴:谭杨木、长裕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的《关于年度绩效考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基于谭杨木岗位的特殊性,长裕公司对谭杨木进行绩效激励,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3.51万元(年薪10%),年度绩效津贴为3.51万元(年薪10%)。2.年度绩效奖金申请发放的条件:入职满一年且年终考核合格者,按实际考核结果对应标准在每年3月份发放;年终考核时入职未满一年的,考核结束后奖金计算但暂不发放,在职满一年后方可申请本周周期考核奖金发放(例如:本年度7月入职,本考核周期有6个月,到次年7���份方可申请本考核周期这6个月的奖金)。3.年度绩效津贴申请发放的条件:入职满一年即可申领发放;入职当年或其后在每个发放周期内未到发放时间中途离职,无权申领该发放周期年度绩效津贴;年度绩效津贴发放时间:每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月之后的第四个发薪日发放(例如:当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月为3月份,则当年年度绩效津贴发放月为7月份)。谭杨木据此主张长裕公司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奖金及津贴。长裕公司则主张谭杨木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谭杨木2013年年终考核不合格,且谭杨木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于2014年7月23日自动离职,尚未进行2014年度年终考核,而长裕公司对谭杨木的离职并无过错,谭杨木亦属于未到发放时间中途离职情形,综上,谭杨木不符合年度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津贴的发放条件。对此,长裕公司提交集团《计划考核管理办法》、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13年终总结及年度考评工作的通知》、《2013管理人员年终述职报告》(打印件、无谭杨木的签名或盖章)、《年终考核评分表》(系长裕公司自行制作)予以证明,谭杨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六)未休年休假情况:谭杨木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长裕公司应支付其1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元;长裕公司则认为谭杨木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其于2014年6月19日才开始享受年休假,因其2014年7月23日离职,故其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仲裁审理查明谭杨木2014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谭杨木、长裕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七)加班情况:谭杨木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但长裕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对此其提交休息日及节假日统计表、关于新厂���三站房以北道路管网及北门卫工程修改项目的申请、工作联系单、内部工作联系单、关于计量房等提前施工的请示报告等(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以及《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长裕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谭杨木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按照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办理加班申请手续,且长裕公司已根据谭杨木职务的特殊性给予了高额的职务补贴进行补偿,而谭杨木未曾就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提出过异议,故长裕公司无需支付谭杨木加班费。(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1日。(九)劳动者的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10500元;2.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8日���间加班费161379.31元;3.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外地人员补贴款5456.32元、2014年7月工资15222.24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绩效奖金37200元和绩效津贴37200元;4.补交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各种社保与住房公积金;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6.撤销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拟罚谭杨木2014年3月工资17806.45元的决定,以及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在2015年5月19日通知谭杨木的关于对谭杨木无端罚款25000元的决定,并在圣丰集团广州本部S层及食堂及沈阳橡胶四厂办公楼公告栏及职工食堂公告栏等显眼位置张贴撤销上述处理决定的公告、7.因2015年1月17日,应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第四橡胶厂请求,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前往沈阳处理问题4天,长裕公司支付计时工资5517.24元、集团出差伙食补贴费320元、差旅费1000元;8.因处理本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耽误正常工作时间,长裕公司支付综合误工费30000元;9.支付因处理本案争议而产生的误餐费、住宿费、交通与通信费、影印费5000元;10.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87.27元。(十)仲裁结果:1.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7972.41元;2.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222.2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36元;4.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2206.9元;5.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18625.86元;6.驳回谭杨木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其他情况:1.长裕公司系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广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8元。(十二)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延期转正的工资差额7972.41元;2.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5222.24元;3.支付2014年6、7月份的外地人员补贴款5456.32元;4.支付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35100元和绩效津贴351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6.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231723元;7.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当庭变更为35310元);8.支付前往沈阳处理问题的工资和交通费4645元。9.本案诉讼费由长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谭杨木、长裕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延迟转正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谭杨木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长裕公司虽在诉讼中就该两项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长裕公司应支付谭杨木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7972.41元及2014年7月份工资15222.24元。���于外地人员补贴款的问题。因谭杨木的工资构成中并无该项目,且谭杨木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该项补贴进行过约定,故谭杨木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长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告知谭杨木,故其据此主张谭杨木已自动离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谭杨木虽主张系长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长裕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谭杨木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但长裕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谭杨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谭杨木的月工资已超过广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7424元/月=5808元/月×3,结合谭杨木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6136元=17424元/月×1.5个月。关于绩效奖金。首先,长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谭杨木存在严重失职之处及谭杨木2013年度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具体表现,且谭杨木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长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年度绩效考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基于谭杨木岗位的特殊性对谭杨木进行绩效激励,但其发放条件中并未规定需以谭杨木提出申请作为发放的必要条件,亦即提出发放申请仅为一种程序性手续,若仅以手续欠缺而让谭杨木丧失获得绩效奖金的实体权利,过于严苛且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再者,上述协议亦未将发放时间作为绩效奖金发放的限制条件,故长裕公司关于未到发放时间不享有绩效奖金的抗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长裕公司应支付谭杨木2013年度(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绩效奖金18625.86元=(351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8天+35100元/年÷2)。至于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原审法院已认定谭杨木于2014年7月18日离职且长裕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谭杨木未进行2014年年终考核,其不符合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其请求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津贴。谭杨木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根据《关于年度绩效考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绩效奖金及津贴的发放时间,谭杨木2013年绩效奖金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后,2014年绩效奖金发放时间为2015年3月,因而谭杨木2013年绩效津贴发放时间为2014年10月后,2014年绩效津贴发放时间为2015年7月后,但谭杨木于2014年7月18日已离职,且长裕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谭杨木属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未到发放时间中途离职的情形,因其已不合符绩效津贴的发放条件,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谭杨木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于2014年6月19日起才可享受年休假,而其于2014年7月18日离职,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谭杨木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30天÷365天×15天),故长裕公司应支付谭杨木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元=24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谭杨木提交的《情况说明》实为书面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没有长裕公司的确认,不具备有效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谭杨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结合谭杨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其负责统筹部门的全面工作,需应急处理突发、紧急事件,而长裕公司就此已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予了较高数额的职务补贴,谭杨木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视为其知悉并认可。综上,谭杨木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前往沈阳处理问题的工资和交通费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而谭杨木就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7972.41元;二、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2014年7月份工资15222.24元;三、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36元;四、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2013年度绩效奖金18625.86元;五、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元;六、驳回谭杨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谭杨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杨木与长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谭杨木的工作地点为广州,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1600元,转正月工资24000元。双方签订的《关于年度绩效考核的补充协议》约定年度绩效奖金35100元和年度绩效津贴35100元。2013年6月26日公司安排谭杨木在沈阳第四橡胶厂新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每月发放3000元外地人员补贴,直到2014年7月12日工程结束、沈阳项目部解散为止。2014年7月18日公司通知谭杨木不用再来上班及参加集团年中考核,并承诺全额发放工资、外地补贴、绩效及依法补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二、长裕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某杨木发放的是试用期工资,导致向某杨木少发工资7972.41元。长裕公司至今仍未向某杨木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15448.27元、2014年6月、7月的外地人员补贴款及加��奖金5456.32元(其中外地人员补贴款3000元/月,加班奖金50元/天)、绩效奖金35100元、绩效津贴35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三、工作期间,长裕公司要求谭杨木所在部门所有人员,除正常工作日要上班外,所有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都要上班,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从未安排休息休假,违法且严重损害了谭杨木的××。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长裕公司安排谭杨木休息日加班合计93天,节假日加班合计8天。长裕公司应向某杨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24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482元。四、谭杨木到2014年7月止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6年,长裕公司应向某杨木支付2013年、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16天的工资52965.5元。五、2015年1月17日,沈阳第四橡胶厂新厂要求长裕公司处理一些技术问题,因为长裕公司沈阳项目部于2014年7月12日撤销,无相关技术人员在项目现场,长裕公司即请求谭杨木前往沈阳帮助处理并给谭杨木买了往返机票及安排了住宿,承诺会按公司规定给予谭杨木工资以及交通费,以及尽快为谭杨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工资、奖金结算和补偿等事宜。因此,谭杨木于2015年1月17日至1月20日前往沈阳为长裕公司妥善解决了问题。长裕公司违反承诺至今未向某杨木发放这四天的工资4465元以及交通费180元。请求法庭要求长裕公司提供沈阳第四橡胶厂新厂谭杨木所在部门“搬迁办”考勤表及加班奖金发放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搬迁办”工资奖金类科目相关财务会计账务分类表、统计表明细和流水。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1、支付违法延期转正的工资7972.41元;2、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5448.27元;3、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外地人员补贴款及加班奖金5456.32元(数据由沈阳第四橡胶���新厂人为资源部提供);4、支付工作期间的的绩效奖金35100元和绩效津贴351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6、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231723元;7、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5.5元;8、支付前往沈阳处理问题的工资和交通费4645元、交通费180元;9、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沈阳第四橡胶厂新厂上诉人所在部门搬迁办考勤表及加班奖金发放表(均有所有人员签字)、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搬迁办工资奖金科目内相关财务会计账务分类表、统计表明细和流水。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裕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谭杨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谭杨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事代理部出具的《证明》、谭杨木2004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缴纳记录,拟证实谭杨木的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应享受16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谭杨木手机中的短信记录,拟证实谭杨木有3000元/月的外地人员补贴待遇没有发放。3、差旅费用清单、手机短信记录、交接单(复印件)拟证实2015年1月17号谭杨木应长裕公司的要求去沈阳去处理一些技术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报销。长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04年9月之后谭杨木的工作单位没有记载,不能证实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对证据2关于外地补贴的事项不予认可,即使有补贴,前提条件是要把问题解决好,现在问题没有解决,不同意支付。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谭杨木当庭撤回其上诉请求1和上诉请求2.本院认为:谭杨木当庭撤回其上诉请求1和上诉请求2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谭杨木的上诉请求1和上诉请求2不再予以审查。谭杨木的上诉请求9的内容不属上诉请求,属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谭杨木的上诉请求长裕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外地人员补贴款、加班奖金的问题。对此,谭杨木的劳动合同虽未有此项约定,但谭杨木在二审中当庭打开手机,提交了“江南用”为接收对象,内容为“江某,橡四这边我6、7月外地补贴说已经冲销,那广州得补发啊”、“解决好问侯某题)后,可以”的短信,长裕公司质证认为即使有补贴,前提条件是要把问题解决好,现在问题没有解决,不同意支付。可见,谭杨木对于存在外地人员补贴的事实已作了初步举证,由于谭杨木与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南存在信息往来,长裕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谭杨木所提短信的真���性及关联性予以反驳,但长裕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故本院对谭杨木关于存在每月外地人员补贴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长裕公司未能证实已发放谭杨木2015年6月、7月的补贴款,故本院对谭杨木要求长裕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补贴款5456.32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加班奖金的问题,谭杨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谭杨木上诉请求长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对此,谭杨木主张是沈阳项目解散,长裕公司主动让其离职,长裕公司则主张是谭杨木自动离职,由于双方均未能对各自的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由长裕公司提出的与谭杨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长裕公司向某杨木支付解除���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由于谭杨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当地职平工资的3倍,故原审计算谭杨木应得的经济偿偿金为26136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谭杨木上诉请求工作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谭杨木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谭杨木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原审未持谭杨木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谭杨木亦未就加班的事实举证,故本院对谭杨木的该面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谭杨木上诉请求200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谭杨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事代理部出具的《证明》、谭杨木2004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可证实谭杨木的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虽然长裕公司对该两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谭杨木关于工作年限已过超过20年的主张予以采信。但由于谭杨木未能提供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亦属于连续工作的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谭杨木在长裕公司应当工作满1年后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即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谭杨木可向长裕公司申请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又由于谭杨木于2014年7月18日从长裕公司离职,故依法折算谭杨木2014年度可休的年休假为8天(199天÷365天×15天)。长裕公司未能证实谭杨木已享受2014年度8天年休假待遇,故应当支付谭杨木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655元=240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至于2013年度的年休假待遇,谭杨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谭杨木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谭杨木上诉请求差旅费的问题。虽然谭杨木在二审期间的提交了交接单(复印件)、短信记录及差旅发票,但谭杨木与长裕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其在2015年1月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谭杨木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至于谭杨木上诉请求绩效奖金及绩效律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谭杨木既未提交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谭杨木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杨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除谭杨木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外地人员补贴款外,原审的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655元;三、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谭杨木外地人员补贴款54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媛林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