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24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