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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向东犯集资诈骗罪刘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东,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向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黄俊堂,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行政负责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92********,汉族,大学文化,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会计,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胜村七组。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东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东及其辩护人李永、黄俊堂,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向东注册成立了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租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2座1801室作为营业场所,通过秦刚(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发放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虚假宣传资料,拉拢客户;聘用被告人刘某担任南通分公司行政负责人(2015年6月10日来南通),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根据公司制作的PPT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聘用被告人周某担任分公司会计(2015年6月22日来南通),负责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书、收款、开具收据、发放客户利息、与被告人秦刚结算分成以及打款给张向东等工作。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向东伙同被告人刘某、周某及秦刚等人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其成立的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以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采用项目合作的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的8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返还客户红包及利息72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3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20余万元。张向东分得合同金额55%的集资款,秦刚及业务员分得余下的集资款,非法集资款项均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向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秦刚等业务团队分的钱不应计入张向东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向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中给顾客的“红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成立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数额认定;3.被告人刘某是从犯;4.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5、被告人刘某通知周某到案,构成立功;6.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向东注册成立了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租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2座1801室作为营业场所。被告人张向东通过业务团队发放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虚假宣传资料,拉拢客户吸收投资款,双方约定所得集资款45%归业务团队,55%归被告人张向东。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向东聘用被告人刘某担任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行政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根据公司制作的PPT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向东聘用被告人周某担任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书、收款、开具收据、发放客户利息、与业务团队结算分成以及将余款打入被告人张向东个人账户等工作。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向东伙同被告人刘某、周某等人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其成立的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以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采用项目合作的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的8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23余万元,返还客户红包及利息79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40余万元。在被告人张向东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3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24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20余万元。上述非法集资款项均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向东等人均以发生民事纠纷为由报警至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后将上述警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将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带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向东供述了自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未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4日晚23时,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通知周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晚24时,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张某、戴某7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巩某的证言,利息领取登记表、投资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宣传PPT打印机,银行卡交易明细,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东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周某在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款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东、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成立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主要目的就是实施犯罪活动,公司成立后以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为主要经营活动,所吸收款项全部进入被告人张向东的个人账户,并由其支配,绝大部分并未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向东、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在卷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向东因民事纠纷至派出所处理,在公安机关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此,对于该点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民事纠纷至派出所处理,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该点辩护见,本院不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至学田派出所,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系立功。对于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向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向东与业务团队经预谋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约定了集资款的分成,故被告人张向东应当对共同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张向东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公司制作的PPT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应当对其到公司之后的全部犯罪负责。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张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6100元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向东、刘某、周某退赔)。(具体详见附件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婷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害人损失清单: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害人汇总表格序号客户姓名合同金额(万元)拿回红包拿回利息剩余本金刘淑娟12,500107500蔡凤鸣张秀庭李继禄戴雪萍黄蓉娟郭俊美朱启发孟坤明袁忠娣112200张汉杰夏志华214000周桂兰郭素芬俞永玉陈东杰汤贻民郁平张举贤汤锡清葛青山张志魁沈荣安周惠林樊发冲陈兰英季美琴张美琴方玉珠卢维新400.00周振国陆骏南顾德进陆燕平苏文兰孙翠华薛年芝秦国华200.00樊雅兰胡恩庆陈万山严兰珍陆炳炎张国珍朱平王会仁袁美珠116800张爱平范玉群马惠钱建荣陈世明杨国珍3400.00黄正英王春福刘淑云钱蔚如汤海英张国俊刁允兰顾淑华刘广明223500秦国圣张美玲刘进如曹如英刘俊生陆坤华徐彩仙刘步高刘淑萍3,230,000.00640,880.00151,650.002,437,470.00合同协议投入当场拿回红包已拿回利息剩余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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