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953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孙某因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徐帅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苏文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鄢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袁某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添置的财产有:布艺沙发、组合柜、全友休闲座椅、茶具各一套,海尔液晶电视机、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格力挂机空调、挂烫机、榨汁机各一台,席梦思床、梳妆台、茶几、鞋柜、书柜各一张,电视柜、浴柜各一件,床上用品若干套。婚后购买五菱荣光汽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同意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5年3、4月份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即分居至今,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明显改善,导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又一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添置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代理审判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