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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陶富山与吕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富山,吕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23号原告:陶富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宏,农民。原告陶富山与被告吕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富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被告吕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为投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吕永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原告急于让被告投保,原告如帮助被告退保,以后有钱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员工,为促成被告投保,帮助被告垫付保险费2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让原告退保的辩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不能因此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富山支付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吕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