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张圩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营者朱忠平。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张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洁丽雅毛巾作为洁丽雅公司的主打及拳头产品,产品分布遍及城乡。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世纪华联张圩店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店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请求判令世纪华联张圩店: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世纪华联张圩店一审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其销售不清楚;洁丽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世纪华联张圩店系朱忠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口、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等,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工商登记,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张圩店。2015年3月15日,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72元价格在世纪华联张圩店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4条,并取得世纪华联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加盖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印章。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40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庭审中,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购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该购物袋印有“世纪华联,地址为沭阳县张圩乡金明路69号,电话为138××××3536”的字样,拆开封口,内有毛巾四条,涉案侵权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毛丝,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容易撕出毛丝。另正品毛巾上的“生活就要洁·丽·雅”防伪标签中的“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线照射后会产生红色荧光效果,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则没有该效果。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毛巾存在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防伪标识不符的区别。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并支付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侵权毛巾系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世纪华联张圩店主张其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而且封存侵权产品的购物袋虽是世纪华联张圩店的,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出示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文书明确记载涉案侵权产品是在世纪华联张圩店购买,并取得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小票且加盖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印章,而且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购物袋系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袋,世纪华联张圩店亦认可该购物袋及购物小票系其店铺的,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即使封存侵权产品没有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袋,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世纪华联张圩店所售。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世纪华联张圩店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及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能提供世纪华联张圩店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世纪华联张圩店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世纪华联张圩店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及合法来源,其过错明显。再次,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最后,应考虑世纪华联张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几点,一审法院确定世纪华联张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世纪华联张圩店实施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负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1.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而不是仿冒产品,且是长期大量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影响恶劣,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起不到警示作用。2.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未体现对知名品牌的保护。3.在江苏省其他地区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数额均高于宿迁地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世纪华联张圩店赔偿15000元。世纪华联张圩店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纪华联张圩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裁量本案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存在明显过错、洁丽雅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世纪华联张圩店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判定世纪华联张圩店承担45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洁丽雅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