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103号原告:刘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丰华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被告: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城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金河。原告刘勇与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3006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2010年9月28日借15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借款2000万元,还款三次,2010年10月13日还款750万元、2010年11月4日还款1250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295.25万元,还欠本金1204.75万元。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721.989333万元,自2010年至2016年追偿费用79.260667万元。故本金、利息、追偿费共计3006万元。被告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刘金河。借款日期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8日,资金占用费率千分1.5。2010年9月28日刘勇委托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付款500万元、382万元540万元、78万元共计1500万元。第二次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计费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率千分1.5,担保人为刘金河。2010年10月29日刘勇委托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付款3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0月13日还款750万元、2010年11月4日还款1250万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295.25万元,还欠本金1204.75万元。诉讼中,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刘勇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原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4.7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在诉讼中,原告刘勇主动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诉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自2010年至2016年追偿费用79.260667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204.75万元(利息根据实际欠款额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河对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00元,由被告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