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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红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红星,农民。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红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红星及其辩护人陈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红星先后两次向龙某出售海洛因共计200元约0.2克;被告人汪红星向陈某出售100元约0.1克海洛因;被告人汪红星先后两次向吴某出售海洛因共计300元约0.3克。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汪红星到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龙某、吴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红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红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红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1、被告人汪红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汪红星贩卖毒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汪红星在崇阳县八方大酒店先后两次共计以200元的价格向龙某出售海洛因约0.2克;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汪红星在崇阳县八方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海洛因约0.1克;2016年3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汪红星在崇阳县八方大酒店先后两次共计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海洛因约0.3克。案发后,被告人汪红星到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红星投案自首。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红星尿液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红星的基本情况。4、证人龙某的证言:2016年3月16日我在崇阳县八方大酒店8610房间以100元向汪红星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当时陈某也以100元向汪红星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3月17日,我在八方大酒店8405房间以100元向汪红星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5、辨认笔录证明龙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被告人汪红星;龙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3月16日我在崇阳县八方大酒店8610房间以100元向汪红星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当时龙某也在该房间吸食毒品。7、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被告人汪红星;陈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龙某。8、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中午,我在八方大酒店8405房间以200元向汪红星购买了约0.2-0.3克海洛因,2016年2月初至3月16日,我先后6次向汪红星购买海洛因,每次买200元左右的海洛因。9、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海洛因的被告人汪红星。10、被告人汪红星供述:2016年3月17日我卖了100元约0.1克海洛因给陈某;2016年3月16日、17日我分别卖了100元0.1克海洛因给龙某;2016年3月15日,我卖给吴某200元约0.2克海洛因,3月17日,我卖给吴某100元约0.1克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星向3人5次贩卖海洛因约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红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红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红星贩卖毒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红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红星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